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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肖心赢诉赵来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心赢,赵来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肖心赢,男,汉族,1940年11月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郭财珠,女,1947年3月1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赵来佐,男,汉族,成年,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肖心赢诉被告赵来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心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心赢诉称:原告肖心赢与被告赵来佐系邻居。2014年被告多次阻扰原告家建厂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28日,双方又因厂房界址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此纠纷经凤岗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来佐赔偿医药费2305.73元、住院费用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购买眼睛费245元、验伤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58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精工眼镜配镜单、验伤费发票。被告赵来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心赢与被告赵来佐系邻居。2014年因原告家建厂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28日,双方又因厂房界址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肖心赢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305.73元,原告肖心赢另支付了验伤费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医药费发票、验伤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来佐与原告肖心赢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肖心赢受伤,侵犯了原告肖心赢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赵来佐对原告肖心赢由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心赢与被告赵来佐发生争执,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赵来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心赢的损失由被告赵来佐赔偿70%为宜。原告肖心赢的医药费2305.73元、验伤费300元、护理费400元,有病历、医药费、验伤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心赢是门诊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确实需要,对此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眼镜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心赢的损失为:医药费2305.73元、护理费400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05.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心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05.73元,由被告赵来佐赔偿2244.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隆红自行负担。二、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肖心赢负担10元、被告赵来佐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