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张坚,焦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25号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环东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75886。法定代表人:翟卫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艳,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萍,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18922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690514783。法定代表人:张坚。被告:张坚,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焦杨,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坚,系被告焦杨的丈夫,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万君,系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艳、王竹萍、被告张坚(同时是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焦杨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展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2014012601],约定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4000吨规格型号为TiO2≧46.5%的钛精矿。购销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28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以部分企业停工减产为由要求延长交货时间至2014年11月30日,并同意将被告焦杨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上述事宜。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其与被告张坚向原告出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要求再次延长交货时间至2015年9月30日。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支付预付货款280万元的双倍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被告张坚作为保证人,对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广西展嘉公司至今仍拖欠货物约880吨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法交付。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坚与被告焦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是被告张坚、焦杨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三被告退还剩余货款615648.01元;3、三被告支付28万元违约金及预付货款利息90520.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4、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三被告支付担保费8000元;6、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剩余货款615648.01元,但不同意支付28万元违约金及预付货款利息。理由:第一,违约金约定过高,且28万元是以总货款280万元乘以10%计算得出,但现在被告需要返还的货款只有615648.01元。预付货款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第二、违约金和预付货款利息是重复计算,预付货款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过高,原告应择一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合同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费和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6个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延期交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预付货款的双倍利息。被告张坚对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10万元的货物,而615648.01元是被告现在尚欠的货物金额。被告张坚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限是两年,非六个月。2、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广西展贸公司尚拖欠价款总额为615648.01元的货物。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三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2014012601],约定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4000吨规格型号为TiO2≧46.5%的钛精矿,原告将280万元预付货款支付予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因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未能按约定供货,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供货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在延长的供货期限内完成供货,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再次向原告提出延长供货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同时约定了若未能如约完成供货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支付预付货款280万元的双倍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被告张坚同时承诺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预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广西展嘉公司依旧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供货,原告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并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予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诉讼保全作担保。经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对账,至2015年11月,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拖欠原告价款为615648.01元的货物未交付。诉讼中,三被告确认欠原告预付货款615648.01元未退还,但认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违约金28万元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并且认为违约金与预付货款利息不应一并赔偿予原告,应选择其中一项作为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补充协议一签订的日期在2014年11月30日前。另查明,被告张坚与焦杨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0日,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焦杨变更为被告张坚,同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卢琪瑾、史从变、焦杨”变更为“卢琪瑾、史从变、张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签订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应当如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经与原告两次补充协商,仍不能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致使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被告确认欠原告预付货款615648.01元未退还,该款项应因合同解除退还予原告。关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后续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三份书面协议均为双方为完成本案买卖交易而协商的合同条款,均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应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支付预付货款280万元的双倍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该条款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规定,这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不能同时适用。虽然原告主张该约定是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广西展嘉公司至2015年11月尚有货值615648.01元的货物未交付,按照合同总货值280万元计算其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广西展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8万元予原告。关于被告张坚对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坚辩称,在《补充协议一》内约定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坚的担保期限为该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协议内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故至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在被告张坚的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张坚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的问题。《补充协议一》内约定,被告张坚的担保责任范围除了预付款本金等费用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8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焦杨应否对被告张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焦杨曾为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案交易发生于被告焦杨担任被告广西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被告焦杨作为被告张坚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无论从被告张坚、焦杨的夫妻关系还是被告焦杨与被告广西展嘉公司的关系来看,被告焦杨应对被告张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615648.01元予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广西展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8000元,合计308000元。四、被告张坚、焦杨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3.01元,三被告连带负担9900.75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敏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