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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与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21民初393号原告宁某,女。原告赵某一,女。原告赵某二,女。原告赵某三,男。被告赵某四,男。被告赵某五,男。被告赵某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与被告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以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以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负担。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要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