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苗汉宝、李卫国、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元,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汉宝,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区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雯、被上诉人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元、杨惠明、被上诉人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被上诉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汉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50分许,李卫国驾驶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陕A﹡﹡﹡﹡﹡号重型箱式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214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晋LR﹡﹡﹡﹡﹡号小汽车及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驾驶的陕F﹡﹡﹡﹡﹡号普通大型客车发生追尾,致陕F﹡﹡﹡﹡﹡号车辆受损,车上乘客XX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汉宝将陕F﹡﹡﹡﹡﹡号普通大型客车施救至城固县城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F﹡﹡﹡﹡﹡号普通大型客车车辆严重变形、报废,已无法修复,车辆损失金额为94034元,鉴定费为2500元。鉴定期间,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汽车经营,每月租赁费15000元。陕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报废损失94034元,营运车租赁费8500元,共计108034元。事故发生后,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向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支付赔偿费用15000元。原审认为,李卫国驾驶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受损,作为事故责任人李卫国和车辆所有人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陕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报废损失94034元。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车辆报废,无法继续经营,租赁汽车的费用属于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到鉴定车辆报废,可按17天时间的租赁费计算停运损失,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赔偿。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保险费2977元,由于车辆报废后保费可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苗汉军没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误工费3600元,不予支持。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向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支付赔偿费用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92034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共计97034元。二、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连带赔偿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车辆租车费8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000元(已赔付15000元,多付4000元由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退还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国)。驳回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苗汉宝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自行拖走,导致上诉人对车辆无法定损,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二、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定损时未提供车辆原始价格的证明,且车辆折旧率及残值计算有误,故对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城固县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西吉顺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卫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合理,应否采信。经查明,城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高交大队疏导交通的要求,及时将受损车辆拖走,并无过错。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秦宁中队委托,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结合车辆购置成本、使用年限及报废车辆残值计算的规定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符合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原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现有证据,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符合实际,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罗 潇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