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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许丽。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3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3742993号“碎碎”商标,由宜兰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紫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2014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宜兰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7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2011号《关于第13742993号“碎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肉脯等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上述指定商品的形态特点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宜兰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宜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脯、肉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让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或商品原料为细碎形态,其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较弱。在相关商标尚未大量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申请阶段,对显著性较弱的商标施以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可以有效引导可注册性存疑的商标不要轻易进入市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避免在实际经营中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也避免商标申请人在后续经营中因商标被提异议或无效而遇到经营风险,更可以避免由此类纠纷造成的社会成本损耗。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正确。另,其他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注册的当然依据,宜兰公司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宜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碎碎”本身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其含义也并非固定为“碎的”,而且“碎的”这一形态并非指定使用商品通常具有或应有的形态。消费者在看到带有“碎碎”文字的商品时,不会机械地将“碎碎”等同于“碎的”商品形态的描述。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可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只是认为其显著性较弱,对原审法院有关“对显著性较弱的商标施以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可以有效引导可注册性存疑的商标不要轻易进入市场”的观点不能同意。三、在不同的食品、饮料等商品上已有多件“碎碎”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由此可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宜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碎碎”本身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且其并不直接等同于“碎的”这一形容商品形态的词汇。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都具有“碎的”这种形态。其中“肉脯”的通常形态为片状或块状;“肉罐头”的通常形态为块状;“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的通常形态为液态;“干食用菌”通常为菌种的本来形态。对于上述通常不具有“碎的”这种状态的商品而言,“碎碎”并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状态为细碎状。“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紫菜、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豆腐制品”商品,确实可能存在“碎的”状态,但“碎碎”也不当然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的形态为细碎状。因此,申请商标在所指定的“肉脯、肉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在所指定的“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紫菜、牛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上虽然显著性较弱,但亦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原审法院有关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施以严格审查标准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在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并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其他误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有关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52011号《关于第13742993号“碎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3742993号“碎碎”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