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国财、张李芳与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财,张李芳,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壶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王国财,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 原告张李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温馨家园B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二龙山村(德盛苑旅游度假村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金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国财、张李芳与被告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房地产公司)、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财、张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王军帅,被告杰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金波系二原告的次子。2015年6月8日。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突然通知我们赶到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到该工地后才得知次子王金波坠落该工地基坑死亡。后经壶关县公安局调查,结论为高空坠落死亡。二被告分别为壶关县宜盛苑A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工地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缺陷,并且未配备值班人员,导致王金波进入工地,发生坠亡惨剧。二被告的设施、管理缺陷与王金波的坠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爱子的不幸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在事件发生后,家属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王金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总额的60%,计款32001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及王金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2.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现场照片6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长治市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四支;4.壶关县龙泉金荣装潢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5.长治市蓝馨千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6.壶关县晋庄镇黎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申请法院调取壶关县公安局对王金波坠亡一案的调查材料。 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对死者王金波发生坠亡的事实有异议,对壶关县公安局所调查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苗文刚、马丁丁等四人对王金波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3.我公司已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没有侵权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王金波当时是严重醉酒,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5.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5张;2.申请法院调取壶关县公安局对王金波坠亡一案的调查材料。 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王金波死亡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二原告补偿款3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张李芳收条一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在基坑周围设有护栏,说明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已过期,无法证明王金波的职业;对证据6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委无权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居住地,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杰盛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针对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5张,二原告及被告杰盛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杰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 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壶关县公安局关于王金波死亡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并当庭进行了宣读、举证、质证、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金波(1987年5月17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次子。2015年6月7日晚,王金波醉酒后被送至其住处壶关县宜盛苑小区西侧路口,后王金波回家途中不慎掉入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建设工地的基坑内死亡,2015年6月8日宜盛苑A区18号楼工地的工人发现死者王金波的尸体后便报了警,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了王金波死亡案,2015年6月16日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09)公鉴(尸)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波死亡原因符合高坠,2015年6月23日壶关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先行支付二原告款35000元。 壶关县宜盛苑A区18号楼为高层住宅楼房,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施工工地现场基坑深14.8米,基坑工作面为白石灰与土混合,主要是用压路机将地面压实,工作面壁与地面接近垂直,该基坑顶部边沿向西有南北宽度不一,平均宽度约5米的水泥浇灌地面,在该地面上呈南北方向安置有黄黑相间钢管警示防护栏。 另查明:(一)王金波,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晋庄镇黎岭村人,生前住壶关县宜盛苑B区11号楼3单元101室。(二)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为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的开发商,被告杰盛建筑公司为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的承建单位。(三)王金波于2012年10月在壶关县宜盛苑B区购买住房一套为第11幢3单元101室,2013年12月入住。(四)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王金波以其名义在壶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壶关县龙泉金荣装潢部,从事室内装潢服务业务。从2012年5月起王金波在长治市蓝馨千立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装修设计业务。 因王金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六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8864.5元。 以上事实有壶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场勘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金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治市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四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治市蓝馨千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09)公鉴(尸)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波死亡原因符合高坠,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无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王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醉酒后进入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的施工工地掉进基坑内死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杰盛建筑公司作为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工地现场管理存在疏漏且未采取足以防范意外事故发生的防护措施,导致王金波醉酒后进入施工场所坠落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因王金波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壶关县宜盛苑A区工地18号楼的开发商,与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共同负有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责任,应对二原告因王金波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对二原告因王金波死亡造成的损失528864.5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11545.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杰盛建筑公司已先行支付二原告款35000元,故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76545.8元,被告杰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杰盛建筑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金波自付60%的责任,计款3173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国财、张李芳因王金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6545.8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缓交),原告王国财、张李芳承担1627元,被告山西杰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