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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栋,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蔡红卫,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聪宇,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蔡洪英,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聪宇,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聪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代理人赵聪宇未能按时递交代理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故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国栋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国栋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被告赵聪宇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栋偿还贷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赵聪宇、蔡洪英以抵押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4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聪宇辩称原告贷款划入了户名为长春德信泉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并未发放给贷款人孙国栋,即贷款人孙国栋没有收到贷款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孙国栋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014年7月24日,孙国栋与建设银行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借款合同与支用单约定,孙国栋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56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性资金周转,注明借款如获批准,将划入户名为长春德信泉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由孙国栋本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7月2日,赵聪宇作为抵押人、蔡洪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孙国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赵聪宇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聪宇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4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孙国栋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30日,建设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2014年7月30日建设银行依约向孙国栋发放贷款人民币56万元。孙国栋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以上事实由建设银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户口簿、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人卷为凭。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孙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孙国栋提供的长春德信泉经贸有限公司账号支付贷款56万元,孙国栋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要求孙国栋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建设银行要求赵聪宇、蔡洪英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4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他项权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要求孙国栋、蔡红卫、赵聪宇、蔡洪英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聪宇提出建设银行将贷款划入了户名为长春德信泉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并未发放给贷款人孙国栋,贷款人孙国栋没有收到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有孙国栋当时本人签字及孙国栋还了几期贷款的事实,确认孙国栋同意这一付款方式,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赵聪宇、蔡洪英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4号的房屋对被告孙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孙国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