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52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甲,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居住。原告称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达四年。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邹某甲、邹某乙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与实际不符。真实的原因是原告外出八年未归家,与湖北省荆州市一名叫杨开兵的男子生活多年,八年多的时间里面,原告未尽任何家庭义务,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给孩子买过义务生活用品,因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两个孩子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欠崔启佑8000元,欠陈宗香2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开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甲,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外出,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史某某在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同意如果离婚,原、被告之子邹某甲、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对原、被告之子邹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以(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子邹某甲、邹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意愿,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小孩生活现状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邹某甲、邹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邹某甲、邹某乙抚养费每人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主张有债务崔启佑处8000元、陈宗香处2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邹某甲、邹某乙由被告邹某某抚养,由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邹某甲、邹某乙抚养费每人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史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生效日期以本院开具的案件生效证明书为依据,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