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30号原告:马志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健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驾驶员。被告: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负责人:刘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刚与被告王力、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沁阳市天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王力、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刚诉称:2015年8月2日4时45分,马志刚驾驶皖S×××××重型厢式车沿安徽省舒城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4km+280m处,与被告王力驾驶超载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志刚受伤及车辆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力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349.20元,先由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力和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马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力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医药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72358.5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303035.80元,三期天数即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医药费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马志刚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690元。证据六: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和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马志刚为皖S×××××号车辆实际车主,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证据八: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和假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更换假肢所需残疾器具费用为501056.50元(含轮椅费用800元)。证据九: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轮椅费用。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王力准驾车型相符;2、豫H×××××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沁阳市天荣公司;3、该车在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学籍表。证明:1、原告父母和子女(××)自然状况;2、××马万田和吴玉梅共有4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3、原告子女在城镇上学,××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149835.40元。证据十二: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数额3000元。被告王力辩称:我驾驶的豫H×××××货车,车主是罗军,造成这次事故,马志刚负主要责任,我只负次要责任,事故给我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在这次事故中,我是受害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力未提交证据。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辩称:被告王力驾驶的豫H×××××货车是罗军所购买,挂靠在沁阳市天荣公司营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有些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损失数额。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军挂靠协议一份;证据二:罗军身份证一份。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马志刚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力驾驶的豫H×××××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最多承担30%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扣除10%免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庭后提交。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与保险公司沟通;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委托,该份报告应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相结合,以确定车辆的的实际损失。对车辆的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两张发票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车辆维修预算单,应按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对证据6拖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车辆挂靠协议、与事故发生时间、公司证明显示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假肢发票和假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配备什么标准假肢,应由鉴定机构或医嘱确定,该假肢数额过高,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及医嘱确定假肢具体的配备级别;对证据9轮椅发票与假肢发票也只能确定其中一个;对证据10王力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1,应当以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学籍表显示原告职业单位名称为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具体人数应以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所12,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应该提供该派出所出具的一年以上暂住证;对证据13,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显示的名称,对编号为38267805、24087372、75525585、75525584的发票,这些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后面两张客车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一样的,我质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超载,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10%。2、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说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失必要的花费,施救费,发生事故必须对车辆进行施救;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住在城镇,原告还应当提供住房协议,房东收的房租单据,缴纳水电费单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住在城镇,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王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管,对原告的损失,我不付任何费用。原告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1、病历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的问题,应该是医生误写,如需要,可提供证明;2、维修费与材料费是两项独立的费用;3、被告认为原告登记日期是2014年4月,由此推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不上一年以上,没有任何道理,原告只是在2014年换了新车,原告之前就有车;4、原告残疾器具费用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轮椅费是单独费用;5、原告方××情况,子女具体人数不需要派出所证明,只应当由社区证明确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6、证明上有派出所和社区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至于原告租赁合同与水电单据不是必须的。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挂靠协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王力对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质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没有看见过;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免责条款约定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居1-12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3,交通费发票的编号为38267805、2408、7372、75525585、75525584的发票计139元不予认定。对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法律规定。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4时45分,原告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4km+280m处(右侧半幅路面封闭施工维修),原告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被告王力驾驶超载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志刚、王力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人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马志刚经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挤压伤、左下肢毁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行左下肢截肢+清创缝合术。2015年8月3日,舒城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肢体截肢术。××人异常反应或以后并发症原因,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三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右胫骨伤口每天换药,根据换药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再次手术,不适随访。原告休息期间,在濉溪县双堆集镇祖庙村卫生室治疗。2015年8月1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4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志刚的伤残、三期、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马志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伤残等级5级,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马志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3、马志刚后期医药费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4、马志刚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8月25日,安徽汇嘉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对马志刚驾驶的皖S×××××号解放J6车物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110790元。原告马志刚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72358.57元、误工费33048元(240天×137.70元)、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10962元(105天×104.40元)、定残后护理费380910元(38091元/年×20年×50%),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伤残赔偿金303035.80元(24839元×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器具费用假肢费:358450元(42800元+(74.5-45)÷4×42800)、维修费[(74.5-45)×42800元×8%=101008元;食宿费:(74.5-45)÷4×30×40÷2=17700元;陪护费:(74.5-45)÷4×30天×104.40元=23098.50元;轮椅费用800元,合计501056.5元;车损:11079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690元、交通费2861元;××生活费149835.4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85048.57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评估、施救费119480元,其余各项合计1435013.10元。原告损失费用为:(85048.5元-10000元)×30%+10000元+(119480元-2000元)×30%+2000元+(1435013.10元-110000元)×30%+110000元=577060.10元。另查明:原告马志刚从2014年2月2日起至今,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红星社区朱寨80号租房居住。被告王力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马志刚因交通事故身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告沁阳市天荣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577060.1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力和沁阳市天荣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部分辩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刚损失577060.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力和被告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沁阳市天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