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梅与蔡清秀、李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蔡清秀,李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19号原告张梅,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秀,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瑞梅,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张梅与被告蔡清秀、李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秀、李瑞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3年9月底,被告蔡清秀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蔡清秀再次向原告保证,余下欠款13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偿还给原告。然两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李瑞梅系被告蔡清秀之妻,前述借款为被告蔡清秀、被告李瑞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本息至今尚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计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清秀、李瑞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2015年3月13日《短信》对话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还欠原告借款计1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3、《录音》及书面文字一份,证明被告蔡清秀再次向原告承诺在两个星期之内还清上述借款的事实;4、提供中���农业银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还了6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蔡清秀、李瑞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底,被告蔡清秀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梅借款2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蔡清秀再次向原告保证,余下欠款13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偿还给原告。2015年11月3日、11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50000元、12000元。后因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计130000万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现金还款8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蔡清秀向原告张梅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短信》对话、《录音》对话及书面文字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清秀清偿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蔡清秀拒不归还是违法的。被告已归还的70000元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瑞梅与被告蔡清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蔡清秀、李瑞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梅人民币六万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梅对被告李瑞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张梅负担人民币691元,由被告蔡清秀负担人民币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附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