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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财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建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建平,李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财保210号申请人:于建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宝霞,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申请人于建平因被申请人李宝霞拖欠其船舶油料款,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李宝霞所属的“鲁荣渔55797/55798”对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5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申请人提供了50000元的现金担保。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就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无限额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无限额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于建平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李宝霞所属的“鲁荣渔55797/55798”对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李宝霞提供45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四、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