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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焦洪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洪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洪乐,男,汉族。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2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洪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洪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洪乐持改锥和手钳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彭西一巷北三条一院内,撬锁进入二层东侧北户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5.5元。之后又撬锁进入二层东侧东户被害人代某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作案后,被告人焦洪乐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赃款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洪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指认说明、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洪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洪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洪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洪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1把、改锥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