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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凡影与被告高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凡影,高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699号原告:林凡影,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高军,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前郭县前郭镇。原告林凡影与被告高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凡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凡影诉称:我与高军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秋月,现年20岁,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高军离婚。经审理查明:林凡影与高军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20岁,现林凡影要求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林凡影要求与高军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林凡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凡影与被告高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