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闫西国与牛敬言、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敬言,闫西国,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敬言。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西国。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大坝村南秋圩。负责人:林群飞,厂长。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敬言为与被上诉人闫西国、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以下简称群飞喷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牛敬言承包群飞喷织厂的房屋翻建工程,并雇佣闫西国为其工作,同年6月29日下午5点30分许,闫西国在厂房屋顶工作时从屋顶跌落,被送往医院治疗。现闫西国已就医完毕,经鉴定,闫西国构成九级伤残,此伤拟给予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闫西国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陈赵村闫庙46-1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村。牛敬言先期支付闫西国医药费32326.58元,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关于闫西国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43124.93元(牛敬言垫付323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根据闫西国的住院天数计算19天,营养费以20元/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营养期限计算90天。因闫西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闫西国的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180天(含住院期间)计算。因闫西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90天。闫西国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交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闫西国的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根据闫西国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400元。司法鉴定费按发票金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闫西国未提供被扶养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为54244.53元。综上,闫西国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药费:43124.93元(未扣除牛敬言为闫西国支付的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539.75元(38689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9079.50元(38689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244.53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07765.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闫西国与牛敬言系雇佣关系,其为牛敬言提供劳务并由牛敬言发放工资,因此闫西国与牛敬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群飞喷织厂应否对闫西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西国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一,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敬言虽辩称承包涉案工程需要相应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群飞喷织厂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牛敬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西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其他过错,故对闫西国应当承担部分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闫西国伤残,使闫西国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牛敬言已经支付闫西国医药费32326.58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重新鉴定推翻闫西国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闫西国负担,在牛敬言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闫西国诉请赔偿项目中超出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牛敬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西国物质性损失174239.13元;二、牛敬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西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闫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闫西国负担1011元,牛敬言负担1800元。判决宣告后,牛敬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闫西国承担部分责任不当。闫西国在厂房翻建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群飞喷织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群飞喷织厂作为发包人明知牛敬言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在没有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与牛敬言签订翻建房屋协议,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闫西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9539.75元不当,闫西国一审主张的护理费是4500元,至一审结束始终未对此变更诉请,一审应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第四、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44.53元不当。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年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9373/年系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闫西国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群飞喷织厂对闫西国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498/年的标准计算。闫西国二审答辩称,牛敬言如认为其需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由牛敬言承担全部责任。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一审判决。群飞喷织厂二审答辩称,第一、其与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牛敬言签订合同,由牛敬言承包厂房翻建工程,并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与群飞喷织厂无关。群飞喷织厂与闫西国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闫西国与牛敬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牛敬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只需具备建筑施工技能即可,群飞喷织厂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牛敬言承包涉案房屋翻建工程时,与群飞喷织厂签订有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甲方”为群飞喷织厂,“乙方”为嘉兴市志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公司)。但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仅有牛敬言签名,而无志文公司的盖章。《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本工程属单包型,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闫西国的父亲闫保良于1952年4月18日出生,母亲梁荣于1953年4月7日出生。闫西国另有弟弟闫勇,妹妹闫燕飞,两人均已成年。闫西国已婚,妻子伊梅,两人育有一子闫至文,于2001年7月8日出生。闫西国二审中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牛敬言也未提供安全保障工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闫西国的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一审认定的闫西国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群飞喷织厂与牛敬言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乙方为志文公司,但志文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群飞喷织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敬言系志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群飞喷织厂与牛敬言个人所签。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厂房建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群飞喷织厂作为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牛敬言个人施工,对于闫西国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牛敬言认为群飞喷织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群飞喷织厂与牛敬言协议中约定的“如发生安全意外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闫西国不具法律效力。群飞喷织厂以此抗辩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闫西国与牛敬言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牛敬言未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亦未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闫西国从屋顶跌落受伤,对闫西国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闫西国受伤与其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脚下安全亦不无关系,故其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群飞喷织厂、牛敬言、闫西国对于闫西国的损害分别承担30%、60%、1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闫西国一审中主张护理费4500元,一审认定其护理费9539.75元,超出了闫西国的诉请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定闫西国的护理费为4500元。闫西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449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闫西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则闫西国总的损失为204875.43元,牛敬言已经支付闫西国32326.58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被采信,故牛敬言预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闫西国负担,从牛敬言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群飞喷织厂应当赔偿闫西国损失204875.43元×30%=61462.63元;牛敬言应当赔偿闫西国损失204875.43元×60%-32326.58元-1200元=89398.68元。牛敬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未认定闫西国、群飞喷织厂承担相应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西国损失61462.63元;三、牛敬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西国损失89398.68元;四、驳回闫西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闫西国负担1296元,牛敬言负担909元,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负担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闫西国负担398元,牛敬言负担2391元,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群飞喷织厂负担1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