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峰伟与被执行人方香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伟,方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张峰伟法定代理人张殿富被执行人方香文申请执行人张峰伟与被执行人方香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香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伟10000元;二、被告方香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伟110000元(包括护理费39092.4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0元、雇佣护工费用3000元、交通费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超出部分由被告方香文承担50%,即79676.99元[(279353.97元-120000元)x50%];以上合计被告方香文赔偿原告张峰伟199676.99元。四、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方香文10000元;五、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方香文5558.06元(包括误工费1603.44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2000元);六、超出部分由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赔偿50%,即26824.49元[(69207.04元-15558.06元)x50%]。以上合计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赔偿被告方香文42382.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方香文负担2450元,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负担2450元;反诉费612.48元(缓交),由被告方香文负担306.24元,原告张峰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殿富负担306.2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