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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金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玄祖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孟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山东宝迪食品工业园恩彼车间建设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使用了商砼,尚欠372839元未付,前去索要以无款为由拒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商砼款372839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款项有异议,具体在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需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以现金或潍坊市内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结算,自砼浇筑开始一个月结算一次,付至供货量的70%,回弹合格后付至90%,余10%货款三个月后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供应混凝土,2012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永臻对账,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506.5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付款后尚欠原告372839元。另查:潍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7183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时对尚欠的货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视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认可未拒绝过向原告付款,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且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28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魏素萍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