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3次窃取他人饲养的鸡、狗及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2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集村七组被害人杨某家屋外,窃得鸡圈内小鸡4只。经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6年1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王庄小区被害人汪某家门前,窃得腊肠狗1只。经鉴定,被盗小狗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6年1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集村二组被害人马某乙家门前大棚内,窃得三轮摩托车1辆、氩弧焊机1台、角磨机1台和焊把线1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9.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汪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佘某、马某甲、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