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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周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周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91号原告王媛媛,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保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媛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保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借原告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媛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周保安,2014.12.2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没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安偿还原告王媛媛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保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厂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孟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