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某商厦与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厦,冯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某商厦。法定代表人:国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凤。被告冯某。原告某商厦诉被告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厦委托代理人刘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厦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xx商厦一楼西侧262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缴纳一次,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冯某因个人经济纠纷问题自2015年4月起未在其租赁场所进行经营,至今其租赁场所的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未交租金已超过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其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xx商厦一楼西侧262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口头约定于每年的9月18日缴纳次年的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30天的,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冯某因个人经济纠纷问题自2015年4月起未在其租赁场所进行经营,至今其租赁场所的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其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冯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拖欠原告某商厦租金应当偿还;原告诉求的5000元违约金,属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厦支付拖欠租金158333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633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军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