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砚章与李建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砚章,李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周砚章,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峰,男,约50岁,汉族。原告周砚章诉称,2013年被告在上街区金华路南段一厂区内(恒信锟业)承包一车间进行金属零件加工生产。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其车间内租用一小片地方干对外加工活,并交给被告一年的租金3600元,结果,用了两个半月,由于被告与原房东产生经济纠纷不干了,也不敢与原房东照面,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租用,后经多方打听,又有110介入,才找到被告,被告承诺退回剩余租金,在这期间,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2845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加工费共计5695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剩余租金2850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周砚章未提交其所诉的被告李建峰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未提交其所诉的被告的基本情况,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应驳回原告时秀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砚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周砚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