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游霞与徐玫珍、傅明强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86号原告游霞,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玫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傅明强,男,汉族,户籍地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琦,身份情况同下。被告傅明琦,男,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游霞与被告徐玫珍、傅明强、傅明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傅明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欲购买位于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商议价格时,中介提供的房屋面积为66.17平方米,总价286万元。但在签署协议时,房屋面积却填写65.16平方米。原告当场提出质疑,中介表示房东记不清面积,要回去查看产证。当时被告傅明琦也在场,但其却未有表示。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其后原告要求对面积误差1.01平方米给出答复,并在中介方的佣金确认书特别注明面积误差一事,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被告傅明琦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房地产权证,与中介诱骗原告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产证的面积委托中介出售系争房屋,至于中介是如何与原告约定的,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的面积与产证一致。至于佣金书中补充的内容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最终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原告又就成交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已经确定的条件提出新的要求,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对此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徐玫珍、傅明强名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署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委托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木桥店(乙方)居间购买徐玫珍、傅明强(傅明琦代)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16平方米。甲方同意的成交价为286万元。甲方同意于签订本意愿书后捌日内与卖方依乙方所指定之处所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于签订本意愿书之同时,须给付乙方伍万元之出价意向金,并同意授权乙方将该房屋的出价意向金依本意愿书条件转交卖方,待卖方签字确认后,该出价意向金即自动转为定金。协议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傅明琦在该协议上卖方签认书一栏代徐玫珍、傅明强签名,内容为同意上列甲方价位,约定签约时间为根据本协议约定以中介方通知为准。并在该协议上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贰万元整。还查明,原告签署上述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时被告傅明琦就在边上,傅明琦认可原告向中介就面积一事提出异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且认为与被告无关,故当时也未发表意见。后原、被告至中介公司处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被告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权证、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意愿书系在正式进行房地产交易前之初步意向,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今后签订买卖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的定金系保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应对房款的交付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是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必经程序,现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能就上述事由协商并达成一致,致使未订立买卖合同,其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买卖双方均无过错,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不能成功交易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明琦作为被告徐玫珍、傅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玫珍、傅明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玫珍、傅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霞定金20,000元;二、原告游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游霞负担200元,由被告徐玫珍、傅明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