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顾俊峰与王志刚、王爱丽、王军明、王志成、莱州市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市光安服装有限公司、莱州市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凯,王志刚,王爱丽,王军明,王志成,莱州市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莱州市光安服装有限公司,莱州市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459号原告顾俊凯被告王志刚被告王爱丽被告王军明被告王志成被告莱州市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光安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与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八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所在地在潍坊市潍城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和《个人借款合同》第15条均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崂山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原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等与实际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无效。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潍坊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