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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宋丽霞与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孙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霞,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孙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031号原告:宋丽霞。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后照旺庄村。被告:孙日秋。原告宋丽霞与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以下简称民用福利厂)、孙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霞、被告孙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用福利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日秋系被告民用福利厂负责人王继升(已故)的配偶。因厂生产经营需要,王继升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宋丽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宋丽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日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民用福利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民用福利厂的负责人王继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宋丽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载明:“今借宋丽霞人民币肆万元正。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王继升,2014.7.21号”,并加盖了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的公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民用福利厂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孙日秋与王继升曾系夫妻关系,王继升现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际践性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民用福利厂向原告宋丽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民用福利厂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向被告民用福利厂索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日秋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且同意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用福利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孙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丽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民用器材福利厂、孙日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