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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石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赵某某,农民。原告石某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1988年12月23日,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石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袁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8时4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石某某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隔河头镇大梨园村山城子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二原告因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冀秦青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赵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086.36元。2、误工费241天×42元/天=10122元。3、护理费35天×42元/天=1470元。4、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5、营养费35天×5元/天=175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50元。9、餐费280元。合计139737.36元。此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5504.73元。2、误工费244天×42元/天=1024元。3、护理费17天×42元/天=714元。4、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营养费17天×5元/天=85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8350元。9、二次手术费60000元。10、护理依赖20年×15410元=308200元。11、交通费598.7元。合计:72557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及结论,原告赵某某有未登记违法超车、不待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为五项违规,而被告张某某只有一项违法操作,且原告有重要过错,被告张某某只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2、本案交警案卷中,没有刹车的痕迹检测,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的车是停止的,显然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章行驶。3、因原告的违章,而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应在赔偿时予以抵消。4、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应在发生后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8时4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石某某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隔河头镇大梨园村山城子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二原告因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冀秦青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冀秦公交复字(2015)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冀秦青公交重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腹膜炎;小肠破裂;膀胱破裂;左侧腹膜后血肿;左侧腹壁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炎、肺实变;左肺挫伤;不完全性肠梗阻;切口脂肪液化、切口裂开;中度贫血;泌尿系感染;头面、腹壁、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支出医疗费73086.36元。其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支出鉴定费225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赵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086.36元。2、误工费120天×42元/天=5040元。3、护理费35天×42元/天=1470元。4、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5、营养费35天×5元/天=175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250元。合计129975.36元。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顶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右足舟骨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65504.73元。其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建议4.0-6.0万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8350元。此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5504.73元。2、误工费244天×42元/天=10248元。3、护理费17天×42元/天=714元。4、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5、营养费17天×5元/天=85元。6、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221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350元。9、后续护理费10年×15410元=154100元。10、交通费598.7元。合计470871.73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为张某某本人所有,该车辆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赵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住院病案、石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的起因、经过和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5%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起因、经过和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对原告赵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41天较高,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20天。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③原告主张餐费28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对原告石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结合原告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②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0元,因原告未行二次手术,故应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③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一次性赔偿20年即308200元,本院酌定分期给付,即本次给付定残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计154100元,10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④依法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8434.38元{1、医疗费5273.53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赵某某医疗费73086.36元÷(赵某某医疗费73086.36元+石某某医疗费65504.73元)]。2、交强险项下13160.85元[交强险项下110000元×赵某某交强险项下54964元÷(赵某某交强险项下54964元+石某某交强险项下407732元)],合计18434.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101565.62元{1、医疗费4726.47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石某某医疗费65504.73元÷(赵某某医疗费73086.36元+石某某医疗费65504.73元)]。2、交强险项下96839.15元[交强险项下110000元×石某某交强险项下404432元÷(赵某某交强险项下54964元+石某某交强险项下404432元)],合计101565.62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7885.25元(1、赵某某医疗费73086.36元-交强险项下5273.53元=67812.83元。2、赵某某交强险项下54964元-13160.85元=41803.15元。3、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4、营养费35天×5元/天=175元。合计111540.98元×25%=27885.25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92326.53元(石某某医疗费65504.73-交强险项下4726.47元=60778.26元。2、石某某交强险项下总和404432元-交强险项下96839.15元=307592.85元。3、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4、营养费17天×5元/天=85元。合计369306.11元×25%=92326.5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