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李传森、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李传森,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806号原告张振兴,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莹,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传森,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中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昭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兴与被告李传森、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及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李传森,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昭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兴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李传森驾驶被告永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机动车在漕宝路近新镇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六人民医院,经急诊诊断该交通事故造在原告右膑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及其他伤害。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18,438.68元。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18,438.68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4,389.40元、医疗费28,837.28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传森及永达公司承担。被告李传森辩称,被告系永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永达公司辩称,被告李传森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部分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按责任分担;交通费认可;误工费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失费无异议,要求按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传森驾驶沪DXXX**大客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闵行区中医院冶疗,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475.7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5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已退休,退休后在上海虹霞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3个月后上班。又查明,被告李传森系被告永达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职务行为;被告永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沪D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永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节、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李传森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能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永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475.78元及残疾辅助用具费350元系因医治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非医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补助费为14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果,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4,38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200元;交通费72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75.78元、辅助用具费350元、住院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3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0,61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18,475.7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415.7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被告李传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永达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732.62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99,344.02元。鉴于被告永达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方的二期手术所涉及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由于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兴各项损失共计79,344.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4.39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134.39元,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