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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马晓军,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543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核算,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欠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2070180.96元,并且,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其位于青铜峡市共计104.14亩土地,用以抵顶所欠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2070180.96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经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政土批字(2016)12号文件批复予以确认,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铜峡市共计104.14亩土地,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为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所有。二、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