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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治国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草率确立婚约。2009年9月10日,双方在耒阳市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贺某甲。因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下儿子不久,原、被告分别到广东打工,聚少离多,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曾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两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故未同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是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3、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出生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基本情况及孩子姓名叫贺某甲;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孩子姓名叫蔡某甲。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名字叫蔡某甲。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衡南县江口镇杉林村荷塘组房屋一栋,面积约120平方米;另外银行存款有200多万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欲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肇庆;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需居住证、暂住证等佐证。2、证明(三份),欲证实1、婚生男孩每年就读幼儿园的费用为4000元;2、孩子自2012年农历4月至2013年农历3月随原告居住在新市镇花园市场,外出务工后,孩子的生活、就学等费用均系被告负担;3、孩子就读幼儿园一直由被告进行接送。原告质证意见为:孩子学费4000元有异议,新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3、证明,欲证实被告有稳定收入。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婚生孩子一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孩子患病被告亦未支付医药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某系被告母亲,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证据4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某某幼儿园出具的二份证明及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贺某甲(2014年10月23日更名为蔡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蔡某甲现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一个孩子,但婚后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并自201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目前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擅自变更孩子已熟悉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孩子随被告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贺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蔡某甲(2010年7月14日出生)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原告贺某某每月负担孩子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