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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甲,致刘某甲死亡。经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汪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至南行驶至139公里50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甲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到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汪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值班记录、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人程某甲、凡某甲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家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