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永华、梁雪梅等与蓝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梁雪梅,蓝珍,江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755号原告刘永华,男,1968年10月生。原告梁雪梅,女,1970年4月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周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珍,女,1976年11月生。被告江勋忠,男,1976年11月生。原告刘永华、梁雪梅诉被告蓝珍、江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平、被告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蓝珍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江勋忠与被告蓝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蓝珍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份,其余款项未付,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江勋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蓝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永华、梁雪梅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蓝珍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后被告蓝珍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被告蓝珍与被告江勋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珍向原告刘永华、梁雪梅借款30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蓝珍自2015年6月份起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蓝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但被告蓝珍一直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蓝珍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勋忠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珍、江勋忠欠原告刘永华、梁雪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履行期限:被告蓝珍、江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蓝珍、江勋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