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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7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老家湖北省仙桃市寻找,被告老家亲属也不知其下落。综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出走,拒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舒城县××余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路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年外出打工,被告在舒城县××余畈村居住生活,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