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民主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薛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薛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赔偿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