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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立中诉被告左坤民、彭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中,左坤民,彭淑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282号原告尹立中,男,汉族。被告左坤民,男,汉族。被告彭淑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原告尹立中诉被告左坤民、彭淑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尹立中、被告左坤民、彭淑英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中诉称,1983年以来被告家长期侵占原告家门前属于原告所有的约0.5亩林地,在该地上修建水泥场地、围墙,种植棉花、果树,经常喷洒农药严重妨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占行为并恢复原状,均遭到被告方的辱骂、言语威胁。原告所有的《林权证》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本人屋后,西至连塘丘田边,南至幸福队晒谷坪,北至尹和仁壕基,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连自留山堪力8米,南连菜园,西连菜园3米,北接出水圳。原告的上述两证证明原告家门前约150平方米的林地为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方通过实际占用并排除他人使用的方式侵占原属于原告的林地,通过言语威胁以及暴力行为控制原告使用林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停止对原告家门前约0.5亩林地的非法侵占行为,并恢复林地原状、排除妨害。被告左坤民、彭淑英辩称,原告根据《林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得出其家门口150平方米的林地为原告所有,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从性质上来讲是属于自留地,原告的两证根本得不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家门前约150平方米的林地为原告所有”的结论。其次,0.5亩等于333.3平方米,150平米的数据不知从何而来。再次,自2015年3月双方发生冲突以来,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后经多方现场查看、走访调查,确认了诉争的土地属于被告方的自留地,且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书予以明确,虎形山村村领导、幸福组村民都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属于虎形山村荷塘村民组,被告方属于虎形山村幸福组。2015年3月1日,原、被告两家因位于原告家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提交了《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本组组民签字证明作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载明原告拥有位于荷塘组0.1亩林权,四至范围为:东至本人屋后,西至连塘丘田边,南至幸福队晒谷坪,北至尹和仁壕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和案外人尹柏泉共同拥有位于荷塘组24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连自留山堪力8米,南连菜园,西连菜园3米,北接出水圳。原告提交的本组组民签字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荷塘村民组划分给原告的林地”。被告方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方所有,提交了本组组民签字的证明和调解协议书作为依据,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幸福组划分给被告方的自留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林权证》、《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组民签字的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侵权应以土地确权为基础,享有权属的一方当事人未经政府确认,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诉被告侵权,以《林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作为依据,但本案诉争的土地均不在上述两证范围内,原告又未能提交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方则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方,也未能提交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本案实质涉及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现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不明。《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立中对被告左坤民、彭淑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立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