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鲁罗业,胡渭贤,深圳市润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四街幸福海1栋2单元408。法定代表人万炼。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罗业。委托代理人陈成均,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渭贤。原审被告深圳市润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大道天利明园西305。法定代表人陆德平。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鲁罗业向原审法院诉请:一、请求判令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90375.30元,包括:丧葬费用2967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28.80元,神损害抚慰金l5000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88.73元,如交通事故赔偿出现新标准,请求按新标准执行。庭审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用45196.5元,2、死亡赔偿金893062元,3、请求判令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7185.37元。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请求没有意见,根据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和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2、不能按照深圳标准,没有社保卡,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有异议,不能现在提出,不能按照深圳标准,没有社保卡,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渭贤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2、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有异议,不能现在提出,不能按照深圳标准,没有社保卡,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承保的车BZXX是否系我司承保德车架号为XXX的车辆,若经核实为套牌车,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的标的车粤BZ**是否系我司承保德车架号为LJXXX的车辆,若经核实为套牌车,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BZXX的所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有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司机胡渭贤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若不具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十五条,答辩人依约不符赔偿责任。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当地农村户口标准核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只提供了《居住证》和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和超丽门窗工程部(业务章)提供的《证明》,却不能提供房产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请法院以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七、关于办理丧葬费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基础上酌情判决。八、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55分,被告胡渭贤驾驶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G324线786KM+3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鲁某成驾驶的粤XX小型普通客车上搭载李某俭、鲁某成发生相碰撞,造成鲁某成当场死亡,李某俭经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某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渭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成、李某俭、鲁某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42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认定死者鲁某成符合因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伤而死亡。原告鲁罗业系死者鲁某成的父亲,于1947年7月1出生系农村户籍,原告生育六个子女。鲁某成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超丽门窗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被告胡渭贤系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润翔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将涉事车辆的所有权和商业险转让给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登记手续,涉事车辆的交强险未转让,故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死亡证明、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同一事故死亡的李某俭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号],同一事故受伤的鲁某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胡渭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成、李某俭、鲁某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渭贤驾驶的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渭贤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鲁某成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超丽门窗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丧葬费计算数额问题,按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59345元/年×6个月=29672.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系死者鲁某成父亲,于1947年7月出生,系农业户籍,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8343.5元/年×13年÷6=18077元。关于原告鲁罗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鲁某成的死亡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宿费340元/天×3人×7天=7140元,交通费酌情计1500元,四项合计68640元。综上,原告鲁罗业损失共计7683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罗业503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718063元,由于本次事故另外一名死者的家属和另一伤者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46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53063元,被告深圳市润翔物流有限公司非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罗业5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罗业46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鲁罗业253063元。四、驳回原告鲁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3元(原告鲁罗业申请至执行时缓交),由原告鲁罗业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鲁罗业支付赔偿款253063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某成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鲁罗业提供的户口簿可知,死者鲁某成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鲁某成的居住证,但该居住证并不能反映死者鲁某成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死者鲁某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纳税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鲁某成上一年度的实际工作情况、收入状态及居住情况,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宿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住宿费3000元,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住宿费应为7140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胡渭贤没有取得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对于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驾驶标的车辆,以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形,是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该附加险只有在基本险成就时才能适用,而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责任免除情形,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鲁罗业口头答辩称:维持原判中关于转为城市标准的判决,根据人口登记表、居住证以及被上诉人的深圳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并且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取得了相应的驾驶及运输资质,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在商业险中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鲁罗业口头答辩称:第一,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司机有从业资格证;第二,保险公司没有举证保险合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第三,格式条款无效。原审被告胡渭贤、深圳市润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其取得了相应的驾驶及运输资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死者鲁某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超丽门窗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些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死者鲁某成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鲁某成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住宿费问题,被上诉人鲁罗业在一审中诉请的是3000元,且并未对此进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住宿费714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鲁罗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42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鲁罗业50300元,被上诉人的余下损失共718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46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4892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本案的住宿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鲁罗业248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2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被上诉人鲁罗业负担50元。上诉人深圳市XX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0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