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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与四川天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四川天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字643号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龙坪街道办事处机场村8社。经营者张清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告四川天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蒋明星,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诉被告四川天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元,由原告船山区众鑫废旧轮胎加工坊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