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柴四清、柴长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柴四清,柴长源,胡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9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住所地万年县城六〇北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86182226-8。负责人徐少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绍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四清,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被告柴长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被告胡国平,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柴四清、柴长源、胡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四清、柴长源、胡国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四清、柴长源、胡国平的起诉,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柴四清、柴长源、胡国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张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