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60号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焦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加气块,交货地为无为县鸿日广场工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量按被告计划分批分量送达。供货量达2000立方米后结算1000立方米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被告负责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供货全部结束,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561.0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4561.09元,承付该款逾期利息50184元(按年利率6.5%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66912元(按所欠贷款的20%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加气块,交货地为无为县鸿日广场工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量按被告计划分批分量送达;供货量达2000立方米后结算1000立方米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被告负责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18日,供货全部结束。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往来对帐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561.09元。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34561.09元属实,有送货单及对账函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但没有约定明确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另原告供货最后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函中确认的差欠货款334561.09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5%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贷款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66912元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4561.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4561.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皖维金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安徽无为县鸿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