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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车莎莎与徐熊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802号原告车某某,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生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其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认识、登记结婚过程均属实。婚后与其父母居住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同意离婚,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孩子由被告抚养,其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与被告亲属居住生活。生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亦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有子女,但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综合考虑双方的现状,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自2016年5月起原告车某某每月给付孩子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双红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潘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