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旺与林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旺,林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2民初514-1号原告林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金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林旺诉被告林浩、林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林金玲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林金玲所有的小车(闽G×××××)或银行存款(价值在人民币100000元内)。二、冻结原告林旺坐落于大桥镇××××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古桥集用(2014)第1200843号]。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