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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00号原告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路中段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1415-3。法定代表人苏满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大吴社区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仁,男。被告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吴社区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39504236-X。法定代表人李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仁,男。原告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伟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吴居委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人民陪审员张桂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斌、被告大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仁、被告天保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润伟业公司诉称,被告大吴居委会原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大吴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8日,因村里资金紧张,被告大吴居委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7月1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大吴居委会5000000元,用于村集体的支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天保商贸公司为大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司,对原村集体的债务进行承接,应与被告大吴居委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15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8日到实际支付完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吴居委会、天保商贸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吴居委会原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大吴村民委员会,经村改居后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大吴居委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被告大吴居委会5000000元。后被告大吴居委会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天保商贸公司系被告大吴居委会成立的公司,2015年1月27日,被告大吴居委会召开两委会成员参加的资产移交及账务处理会议,决议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集体经济净资产移交给被告天保商贸公司,后被告大吴社区将集体资产移交给被告天保商贸公司。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小店委办[2014]9号文件、资产移交及账务处理会议决议、大吴社区城中村改制资产移交明细、大吴社区财务移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大吴居委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均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吴居委会自借款后随时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吴居委会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吴居委会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大吴居委会仍未还款视为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大吴居委会主张过还款,被告大吴居委会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领取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自此其已明知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大吴居委会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被告天保商贸公司系被告大吴居委会成立的公司,被告大吴居委会的资产也移交至被告天保商贸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佳润伟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大吴天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