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47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武汉市任家路中学教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2001年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离婚后,被告之母不让原告探望被告。2015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后冻结原告的账户,原告自觉支付了被告5,750元抚养费和法院诉讼费343元,但被告之母仍拒绝原告探望被告。原告已于2016年2月失业,再婚妻子也无业,原告再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有××,每年需要医疗费等万余元,原告自己也于2013年查出有××。现原告请求:1、原告从2015年11月起中止给付抚养费;2、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9月、10月给付的抚养费6,093元。被告刘某甲辩称:2001年原告和母亲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但原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被告起诉索要抚养费,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但原告也仅仅是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共计5,750元。原告称自己失业只是借口,原告应当继续支付抚养费,并应当补足以前拖欠的抚养费,已经支付的抚养费不应当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之母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晨阳即本案被告,2001年,刘某乙起诉到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刘某乙与李某离婚,李晨阳由刘某乙抚养,李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本院判决后,李晨阳改名为刘某甲并一直随刘某乙生活,李某于2003年再婚并育有一女。2015年,刘某甲诉来本院,要求李某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李某和刘某乙各负担一半,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李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调解后,李某于2015年9月、10月均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10月还补充支付了此前25个月的抚养费3,750元,2015年11月起,李某未再支付抚养费。2016年1月,李某离职并领取了116,000余元的经济补偿,李某离职前每月可得收入6,000-7,000元(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月,李某在社保处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虽然于2016年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处于待业状态,但李某从单位获得了116,000余元的经济补偿,比照其之前的收入状况,相当于可维持李某在一年多时间内收入不变,因此,李某现在提出中止或者降低给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称已经再婚再育且自身患有××,这些事实在2015年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即已经存在,李某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不能作为现在中止或者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李某此前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分别为本院2001年民事判决书确定需要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及2015年民事调解书确定需要每月给付的1,000元抚养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因此,李某不得要求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