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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时许,在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时光KTV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李某、刘某乙、孙某丙,致李某、刘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右眼部、双耳部及右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右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均色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乙、孙某丙陈述、同案关系人何小雨、赵猛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时许,在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时光KTV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李某、刘某乙、孙某丙,致李某、刘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右眼部、双耳部及右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右眼部及鼻部的损伤均色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李某、刘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供述了其伙同何小雨、赵猛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何小雨、赵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乙、孙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