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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春宇诉韩大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宇,韩大伟,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冀0828民初521号原告王春宇,男被告韩大伟,男被告李玉浩,男被告马长岭,男被告于建国,男原告王春宇与被告韩大伟、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宇,被告李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伟、马长岭、于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宇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韩大伟因加工销售硅砂需用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由被告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担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大伟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春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大伟向原告王春宇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被告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玉浩辩称,韩大伟向原告借款我为其担保属实,签名是我本人所写,但我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写借款金额,此款应由被告韩大伟偿还。被告李玉浩对于其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大伟、马长岭、于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韩大伟因加工销售硅砂需用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春宇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由被告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此借款约定月利息20‰,计每月借款人给付贷款人利息2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次催要,被告韩大伟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大伟向原告王春宇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的事��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大伟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韩大伟已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其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为韩大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伟偿还原告王春宇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大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5102.00元,减半收取75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551.00元由被告韩大伟、李玉浩、马长岭、于建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