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李明柏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明柏,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明柏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柏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我用房子抵押在招行南京分行为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了一笔87万元的贷款,事后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常还贷,由于授信是五年,我多次与招行南京分行协商还款续贷问题,招行南京分行无权起诉。(二)一审未将诉状材料送达给我,造成我无法答辩。一审开庭中我申请承办人回避,一审法院口头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违法。该案的判决亦没有送达,我至今未收到判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提起再审。招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15日,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李明柏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李明柏提供总额为8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47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0、21日。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李明柏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2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将上述款项打入李明柏银行账户。因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李明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招行南京分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终止向李明柏发放贷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二)就向李明柏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庭前与李明柏取得电话联系,李明柏拒绝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并拒绝提供准确的邮寄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并无不当。李明柏提供送达地址后,一审法院根据李明柏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明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