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40号原告阳某甲,职工。被告成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甲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某甲,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晟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以来,被告就离家出走,她的一切生活用品由他哥哥拿走,分居已达两年九个月,分居期间两人未见过一次面,感情确实破裂。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看过女儿,也未支付过抚养费,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结婚以来的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父母的,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成某辩称:一、原告在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被告才离家出走,由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应赔偿原告10万元;二、原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并已致女方怀孕,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0万元;三、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套,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当时被告从娘家借了部分现金,原告下岗的款项全部交给原告建房用,该房产作价60万元,被告应分得35万元,被告嫁妆3万元,依法应当退还给被告;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阳某乙,婚后,前五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两人相互不理解信任,相互猜忌,导致夫妻之间矛盾频频,并逐渐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013年3月21日,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离家到长沙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家具家电若干,位于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之父阳忠徕,集资建房缴款收据的缴款人均为阳忠徕。婚生小孩阳某乙表示愿随原告阳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教育费,并表示放弃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若干)的份额,归被告所有,且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一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5)东民一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阳某乙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现已和她人同居,并已致女方怀孕,原、被告出资购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阳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若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有不利影响,且阳某乙(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小孩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行使探望权应以不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为前提,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行使探望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若干),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其占有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并表示愿意再给予被告一万元经济补偿,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现已和她人同居,并已致女方怀孕,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分割房产款等共计5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阳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阳某乙随原告阳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阳某甲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教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若干)归被告成某所有。四、原告阳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予被告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逾期不予支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校对责任人:郭朋程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