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东湖区城管董家窑中队临时工。2010年12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维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周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应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肖某。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应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肖某。2015年12月5日,肖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应某,约被告人应某在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交易毒品。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应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两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应某甲基苯丙胺尿样呈阳性。经称重,上述甲基丙苯胺净重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公安人员安排肖某骗他去的,他与肖某是朋友,肖某叫他去坐一下,并说东西吃完了,要来的话叫他自己带东西来,其不是去贩毒给肖某。辩护人周维峰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应某与肖某毒品买卖没有发生,也未约定交易价格和数量,这次毒品交易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肖某只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的次数、人数及毒品数量均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贩卖毒品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应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肖某。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应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肖某。肖某提出其身上没有钱,下次把钱给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答应后离开了。2015年12月4日,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其曾向一名叫应某的男子购买过毒品。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应某,肖某用其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应某谎称要购买毒品,并约被告人应某到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内见面,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将被告人应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应某身上查获二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应某甲基苯丙胺尿样呈阳性。经称重,上述甲基丙苯胺净重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在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花150元向应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两粒麻古,冰毒是70元一小袋、麻古每粒40元;同年12月3日其在上述地点向应某购买了二小袋冰毒和三粒麻古,价格同上次一样,当时其身上没有钱,就跟应某说下次再给钱,应某答应后走了。其用电话137××××0100与应某136××××0650的电话号码联系。同年12月4日中午,其在民警的要求下打电话给应某说要买一点东西吃,并叫应某到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应某说马上过来,他和民警在上述地点等。过了一会儿,应某来敲门,民警将应某抓获并在应某身上搜到了毒品。他当时说要买点东西吃就是要买点冰毒吸食的意思,但其在电话里没有具体说要买多少,也没谈价格。肖某辨并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系被告人应某。2、应某的号码为136××××0650与肖某的号码为137××××0100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应某与肖某在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4日均有通话记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应某身上查获的冰毒1.3克、麻古0.1克,并依法入库。4、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应某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应某苯丙胺类尿检呈阳性。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被告人应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应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有一次劣迹。8、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中午,肖某用电话137××××0100打他的电话136××××0650叫他到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坐一下,并叫他带点毒品过去,他到后拿了一小袋冰毒和两粒麻古给肖某,冰毒70元一小袋,麻古40元一粒,共收了肖某150元;同年12月3日他在上述地点又卖给肖某二小袋冰毒和三个麻古,价格同上次一样,因肖某说身上没钱,改天再给他,他答应后走了;同年12月4日中午他接到肖某的电话说没毒品吸食了,让他拿二个毒品送到南京西路锦江之星宾馆211房间,他到了后被警察抓住了。并从其身上搜到二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这些毒品其本来打算自己吸食,肖某打电话向其买点毒品,没具体说多少,他就带这些毒品去了,肖某要的话就卖给肖某。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三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次贩卖毒品犯罪是否成立,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肖某已明确向被告人应某提出欲购买毒品并要求被告人应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应某表示同意并如约携带毒品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因双方就毒品交易已达成一致,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且双方之前已两次买卖毒品,虽未在事前明确约定买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但并不影响此次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应某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应认定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问题,经查被告人应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翻供,故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对前两次贩卖毒品犯罪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詹鹰苹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