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连友、何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连友,何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63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辽中县。被告金连友,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何守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连友、何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友、何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连友因购买化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四方台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9.6228‰,至2012年5月20日为偿还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守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连友、何守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连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何守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金连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连友缺席未答辩。被告何守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与被告金连友、何守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金连友,借款金额为4万元,保证人为被告何守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依据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金连友发放贷款4万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9.62275‰,起息日为201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金连友共偿还借款利息1元。被告金连友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连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何守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金连友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本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连友、何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下属机构四方台信用社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金连友发放贷款4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连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金连友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守强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金连友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2275‰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2275‰再加收30%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金连友已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元);二、被告何守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金连友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