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利、邵云阁与被上诉人孟庆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邵云阁,孟庆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云阁,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峰,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大连市普兰店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利、邵云阁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被上诉人孟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利与邵云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陈利分八次向孟庆峰借款合计19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9月29日,陈利与邵云阁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该协份议书的内容是:甲(陈利)、乙(邵云阁)于2012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但因保管不善,导致财产分割协议丢失,现重新签定协议如下:一、房子二套,第一套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4层5号,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764**号;第二套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5层5号,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693**号。上述两套房产及6#楼东3单元底层27.49平方米厦子归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他人手中转包土地三处,第一处坐落于龙山二组谷山地22亩;第二处坐落于龙山二组背面的土地、水库,其中土地面积6.25亩,水库面积4.12亩;第三处坐落于大荒林场地,面积14亩。上述土地及水库经营权、受益权及转让权归乙方所有。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诉讼中,陈利、邵云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未签署日期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甲(陈利)、乙(邵云阁)双方于2004年3月8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陈思彤,今年十一周岁,甲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可以确认感情已经破裂,自愿离婚,达成具体离婚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普兰店市鞋业小区2号楼3单元4-1号和5-1号两套楼房,普兰店市贵族人家小区3号楼4单元303一套楼房,普兰店市贵族人家小区3号楼4单元303一套楼房,普兰店市鞋业小区6号楼28平方米车库一处,普兰店市兴荣办事处大荒村16亩林场一处,普兰店市炮台偏坡村村委会东(原三组五天地)3号、4号农业大棚两处,辽BCX5**号牌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二、婚生女儿陈思彤与乙方共同生活,乙方单独抚养,甲方无须给付抚养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对离婚协议书,陈利与邵云阁辩称是2012年3月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当天签署的,但忘了填写日期,双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当时为了节省诉讼费就没有将财产分割的内容写进调解书中;签署这个协议时,孟庆峰与陈利的债权债务还没有形成,该协议书是在本案孟庆峰提起诉讼后找到的;2014年9月29日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对原“离婚协议书”的确认。孟庆峰对陈利、邵云阁的辩驳不予认可,认为该分“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个人行为不可对抗第三人,属于无效协议;陈利与邵云阁离婚时并未分割共同财产,陈利向孟庆峰借款后于2014年9月29日与邵云阁进行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假借离婚恶意串通将财产转移给邵云阁,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陈利、邵云阁均认可上述两份财产分割协议中所载明的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楼3单元90.66平方米(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764**号)和64.89平方米(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693**号)的两套房屋,系同处房产。同时,陈利、邵云阁自认案涉两套房屋仍有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未予还清;陈利自认已无能力清偿所欠孟庆峰借款的债务。为此,孟庆峰要求撤销陈利与邵云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上述两套房屋的转让行为。另查,陈利与邵云阁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提供的未填写日期的“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以根据现有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予以退鉴。原审法院认为,陈利与邵云阁虽已于2012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处理。陈利离婚后向孟庆峰借款19万元,未予及时偿还,已经原审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其离婚后陈利的个人债务。但是,陈利及邵云阁离婚后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及厦子、承包的土地、林地和水库经营权、收益权等全部无偿处分归邵云阁所有,并自认已无能力清偿所欠孟庆峰的债务,其处分行为损害了孟庆峰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孟庆峰有权提出撤销权诉讼,其撤销权行使范围应以孟庆峰保全债权的范围为限。因陈利与邵云阁之间无偿处分行为的标的物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且陈利及邵云阁自认案涉两套房屋仍有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未予还清,孟庆峰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撤销陈利与邵云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4层5号,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764**号)和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5层5号,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693**号),房屋产权归邵云阁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陈利及邵云阁所称,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邵云阁所有;而孟庆峰与陈利之间的借款债务是发生在陈利与邵云阁离婚之后,2014年9月29日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实际上是在原“离婚协议书”无法找到情况下的重新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利及邵云阁所称2012年3月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申请形成时间鉴定,现鉴定机构以现有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已予退鉴,无据证明该协议书形成于孟庆峰债权发生之前的2012年3月9日;即使如陈利及邵云阁所述,该“离婚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陈利及邵云阁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且该协议涉及的财产范围与之后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涉及的财产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故此,陈利及邵云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利将其与第三人邵云阁共有财产即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4层5号,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764**号)和坐落于普兰店市迂回路南鞋业小区2号3单元5层5号,建筑面积64.8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000693**号)两套房屋中,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邵云阁所有的处分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陈利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二上诉人公证确认分割协议,是因为公证前,双方《离婚协议书》丢失;原审开庭前,邵云阁找到了原协议书。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转让行为系原《离婚协议书》的重新确认,并非处分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协议书拒绝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认定二上诉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上诉人要求对原协议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系为增强证据的证明力,非必须申请鉴定而应直接认定。二上诉人公证的协议书虽与原协议内容有差别,但二者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相同,不能因为其他内容不同否定原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书系债务产生前签订并进行了交付,债务产生前已经归邵云阁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间,上诉人陈利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总计19万元。虽然2012年3月9日陈利与邵云阁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分割。2014年9月29日,二上诉人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在普兰店市公证处公证,但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不可对抗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陈利的财产处分行为而行使撤销权,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所行使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是陈利与邵云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陈利对前述两套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利所享有的债权系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形成。现被上诉人就2014年9月29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行使撤销权,陈利在该份经公证的协议书中,确将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无偿处分给了邵云阁,影响到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撤销权。虽然二上诉人主张前述共有财产已在2012年办理调解离婚时分割完毕,先于案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上诉人主张的前述事实。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陈利、邵云阁已各预交100元),由上诉人陈利负担100元,上诉人邵云阁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