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字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军与盐城市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戴元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盐城市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戴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字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军。被执行人盐城市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彬。被执行人戴元峰。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戴元峰、盐城市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周军归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500元,合计1845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时被执行人戴元峰对被执行人金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3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