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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娟与王卫忠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娟,王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935-1号申请执行人张娟,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卫忠,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娟与被执行人王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卫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娟案件款292786元、执行费4292元,共计297078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卫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娟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297078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