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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王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668-2。法定代表人刘树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宏莉,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第三人王宏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上诉人桥东法院委托代理人马军、原审第三人王宏莉及委托代理人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宏莉与死者张殿华系夫妻关系,张殿华系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干警。2014年10月9日早上7点多,张殿华从家徒步前往单位上班,行至原告单位西门门口外时,摔倒昏迷,同事发现后拨打120,将其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系第三人签字,申请表中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D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未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作出的关于张殿华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张殿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对张殿华的突发疾病的事实进行相同的表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对张殿华从家前往单位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另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有第三人王宏莉、张殿华之子张金鑫关于张殿华的《因公死亡申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张殿华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描述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未向第三人王宏莉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桥东法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1、合理怀疑上诉人是否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状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原审法院向第三人送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超过五日的送达期限,第三人怀疑上诉人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状自相矛盾。上诉人答辩状中自认向张殿华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上诉状中改称“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答辩状中自认“张殿华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被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状中改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向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三、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列明申请人为张殿华,申请表中签字为第三人王宏莉。上诉人上诉状中改称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从而避免未向张殿华近亲属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程序错误。2、用人单位从未认为张殿华不属于工伤,因此也未向上诉人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而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在作出该决定前,应向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对事故伤害进行全面、公正的调查核实。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该规定赋予了受伤害职工可以举证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死者张殿华事发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以及事发地点是否是用人单位控制区域的认定事实不清,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力民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